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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6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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