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