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