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