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