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限制业务范围;
限制向股东分红;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限制商业性广告;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限制业务范围;
限制向股东分红;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限制商业性广告;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