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