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三十二条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