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