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合营期限届满;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