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