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