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