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