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