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及通用许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报告通用许可使用情况,包括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时间、物项种类、规格型号、数量、贸易方式、出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以及运输途径和报关口岸等。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