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