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三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