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