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与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冲突的;

其他不应当予以备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