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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预发行(试点)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中国结算有权按相关证券法规和业务规则釆取扣收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暂不交付相关国债并处置、提请上交所暂停交易等风险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