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2001年) 第六章 赎回、回售和转股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2001年) 第四十条 第六章 赎回、回售和转股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连续发布回售公告至少三次,回售公告应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行使回售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应在回售公告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发行人应在回售申报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回售期结束,应公告回售的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