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7年9月10日) 附录
附录 D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的运行
定义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一般是指在飞行高度8900米(29000英尺)(含)和飞行高度
米(41000 英尺)(含)之间使用 300 米(1000 英尺)最小垂直间隔的任何空域。(我国国内实施 RVSM 运行的空域是飞行高度 8900 米(29100 英尺)(含)至 12500 米(41100 英尺)(含)。
RVSM 空域是特殊资格空域,运营人及其运营的航空器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方可进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通过提供航线计划信息告知RVSM的运营人。本附录第8条规定了RVSM适用的空域。
RVSM 航空器组:经局方批准的一组航空器,其中每架航空器都满足下列条件:
航空器按相同的设计制造,并按相同的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批准。
每架航空器的静压源按相同的方式和位置安装。同组的航空器应使用同样的静压源误差校正装置。
为满足本附录对RVSM设备的最低要求,每架航空器上安装的航空电子组件应当:
按同一制造商的规范制造,并具有同样的件号;
如果申请人证明该设备能达到同样的系统性能,可以是不同的制造商或件号。
没有归组的 RVSM航空器:获得批准进行RVSM运行的单个航空器。
RVSM 飞行包线:RVSM飞行包线包括航空器在RVSM空域内进行巡航飞行使用的马赫数范围、重量/大气气压比和高度值的范围。RVSM飞行包线的定义如下:
完全RVSM飞行包线的范围限定如下:
高度飞行包线从飞行高度8900米(29000英尺)(含)(国内8900米(29100英尺)(含))向上扩展至下列高度中的最低值:
飞行高度 12500 米(41000 英尺)(含)(国内 12500 米(41100 英尺)(含))(RVSM 高度的高限);
(ii) 航空器的最大审定高度;
(iii) 由巡航推力、抖颤或其他飞行限制的高度。
空速飞行包线扩展范围:
从缝翼和襟翼收起的最大续航(等待)空速或机动飞行空速,二者中的较低值;
本定义的(1)和(2)规定的飞行包线范围内,各种可允许的总重。
基本RVSM飞行包线的边界与完全RVSM飞行包线相同,但空速飞行包线不同;空速飞行包线的范围:
从缝翼和襟翼收起的最大续航(等待)空速或机动飞行空速,二者中的较低值;
至完全RVSM飞行包线规定的马赫/空速上限,或者某一特定的较低值,但不低于远程巡航马赫数加0.04马赫,除非又进一步受到现有巡航推力、抖颤或其他飞行因素的限制。
航空器的批准
如果局方认为航空器符合本节的规定,可以批准该航空器的运营人进行RVSM运行。
申请人应提交适当的数据包以取得航空器的批准。数据包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RVSM航空器组或没有归组航空器的识别;
适用于该航空器的RVSM飞行包线的定义;
用于表明符合本节所适用的RVSM航空器要求的文件;
为确保获准使用该数据包的航空器满足RVSM航空器要求而进行的合格性检测。
所有航空器的高度保持设备。为了批准一个航空器组或者一个没有归组的航空器进行RVSM运行,局方应当确认该航空器符合下列要求:
该航空器应当装备二个独立的高度测量系统;
该航空器应当装备至少一个自动高度控制系统:
当该航空器在无颠簸、无阵风的条件下进行直飞或平飞时,该高度自动控制系统可以控制高度在要求的高度±20米(65英尺)的偏差范围内;
(ii) 如果航空器在 1997年4月9日之前(含)申请型号合格证,装有高度自动控制系统,并带有管理/性能系统数据输入,该高度自动控制系统可以在无颠簸、无阵风的条件下,控制高度在要求的高度±40米 (130英尺)的偏差范围内。
航空器应当装备有高度警告系统,当显示给机组人员的高度偏离选定的高度超过下列值时,系统告警:
1997年4月9日之前(含)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为±90米(300英尺);
(ii) 1997年4月9日之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为±60米(200英尺);
高度测量系统误差。1997年4月9日之前(含)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组,局方应当确认高度测量系统误差被控制在下列范围内:
在基本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值达到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25米(80英尺)。
在基本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60米(200英尺)。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值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40米(120英尺)。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75米(245英尺)。
必要的运行限制。如果申请人表明,其航空器以其他方式符合高度系统误差限制要求,局方则可以对申请人的航空器做出运行限制,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的绝对值大于25米(80英尺)时,和/或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值的绝对值大于60米(200英尺)时,限制该航空器在有关的基本RVSM飞行包线区域内的运行,或者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的绝对值大于40米(120英尺)时,和/或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值的绝对值大于75米(245英尺)时,限制该航空器在有关的完全RVSM飞行包线区域内的运行。
高度系统误差限制。为了批准在 1997年4月9日之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组,局方应当确认其高度系统误差值被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25米(80英尺)。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值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60米(200英尺)。
没有归组航空器的高度测量系统误差限制。局方批准没有归组航空器时,应当确认其高度测量系统误差值被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对于基本RVSM飞行包线里的每种情况,其残余静压源误差值加上航空电子设备误差最大绝对值,不得大于49米(160英尺)。
对于完全RVSM飞行包线里的每种情况,其残余静压源误差值加上航空电子设备误差的最大绝对值,不得大于60米(200英尺)。
实施缩小垂直间隔(RVSM)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具备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能力。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航空器应当安装7.0或更新版本的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II)。
如果局方核实申请人的航空器满足本节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运营人批准
以运行规范或批准书的形式,批准运营人在RVSM空域内运行。在批准RVSM运行之前,局方应当核实运营人的航空器已按照第 2 节或本附录的规定得到批准,该运营人应当遵守本节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以局方规定的形式和方式提出在RVSM空域内批准运行的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经批准的RVSM维修大纲,根据本附录的要求列出了RVSM航空器的维修程序。每个大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定期检查、功能飞行试验和维修检查程序,并有可接受的维修方法,以保证持续达到RVSM航空器的要求。
(ii) 质量保证大纲,旨在确保航空器检测设备持续的精度和可靠性,以确定其符合RVSM航空器的要求。
(iii) 航空器重新达到RVSM要求的程序。
对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运行的申请人,应提交驾驶员初始和复训训练大纲。
政策和程序。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申请人,应提交能确保安全运行RVSM的政策和程序。
验证和演示。运营人以局方规定的方式,提供证据证明:
有能力运行和维修其申请批准的在RVSM空域里运行的各航空器或航空器组。
每个驾驶员充分了解RVSM要求、政策和程序。
RVSM的运行
申请批准在 RVSM 空域里运行的人员,应当在发给空中交通管制的飞行计划里说明有关RVSM运营人和航空器的状况。各运营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飞行计划,证明其对所飞航线的RVSM适用性。
应当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在发给空中交通管制的飞行计划里说明运营人或航空器已获准进行RVSM运行,或能在要求批准RVSM的航线或地区运行:
运营人已得到局方的批准允许进行此类运行;
该航空器已获批准,并符合本附录第2条的要求。
偏离的批准局方可以批准航空器的运营人偏离第 91.607条对RVSM空域内特定飞行的要求,当运营人未能按照本附录第3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并且如果:
运营人向管制空域的空中交通管制中心提出了适当的要求(此要求应在运行前至少 48小时提出,除非由于特殊情况的限制而无法提出);
在发出该次飞行的飞行计划时,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应当确定向航空器提供适当的飞行间隔,确定该飞行不会干扰或影响已根据本附录第3条获准进行RVSM运行的运营人的运行。
高度保持误差的报告当航空器出现下列高度保持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情况:
垂直误差总值达到或超过90米(300英尺);
高度系统误差总值达到或超过75米(245英尺);
偏离指定的高度达到或超过90米(300英尺)。
批准的取消或修改局方认为运营人没有遵守或无法遵守本附录或本规章 G章里的规定,局方可以修改运行规范以取消或限制RSVM批准。例如,提出修改、取消或限制的理由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人:
在RVSM空域内高度保持误差方面出现一次或多次超限;
未及时地做出有效的反应,查出并修正高度保持误差;
未报告高度保持误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