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7年9月10日) 第91.913条
第91.913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认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运行规范。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航空器代管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b)款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如果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代管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当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