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7年2月14日) 第91.937条
第91.937条 记录保存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以及每架航空器的所有权人;
航空器代管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驾驶员的姓名;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对于使用本规则91.901(b)款所述航空器的航空器代管人,还需保存下列资料:
对于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的个人记录,除本条(a)(3)项所列各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按照本章要求进行资格检查与熟练检查的日期和结果,以及在这些检查和考试中所飞的航空器的型号;
(ii)对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判断该驾驶员是否遵守本章有关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
(iii)批准该驾驶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组成员的由飞行检查员签字的证明;
(iv)任何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职业资格而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按照本章要求,针对驾驶员所执行的运行的类型所进行的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和定期复训的完成日期。
对于运行中所使用的乘务员的个人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乘务员的姓名;
(ii)乘务员训练的日期和结果。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将本条(a)(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必须将本条(a)(3)项和(b)款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人员不再参与该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本条(a)(3)项和(b)款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人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在航空器起飞前,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乘客人数;
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重心限制;
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航空器的登记号;
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航空器的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次飞行提供一份书面文件,在文件中声明该次飞行由哪一方进行运行控制。机长应当将上述文件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该文件至少30个日历日。
本条要求的记录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保存。
经局方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审定合格的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使用符合CCAR-121部或其他相应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所要求的记录来满足用于本条和第91.995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