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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年) 第91.409条

第91.409条 补充氧气

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为基准3800米(12500英尺)至4200米(14000英尺)(含)时,在此高度范围内飞行时间超过30分钟后给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为基准4200米(14000英尺)以上时,在那些高度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座舱气压高度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500米(15000英尺)以上时,为该航空器上的每个乘员都准备补充氧气。

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有增压舱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除为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氧气外,对该航空器的每个乘员至少另外供应10分钟的补充氧气,供一旦座舱失去增压而需要下降时使用。

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200米(14000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米(41000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