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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年) 第91.319条

第91.319条 维修记录的移交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在出售航空器时应当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移交下述记录:

91.317(a)(2)所规定的记录。

除本条(a)款外,接收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允许前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保存91.317(a)(1)要求的记录。但是前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保存记录时,并不解除接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按91.317(c)使记录可供局方代表检查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