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深化“互联网+旅游”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沈阳等6个城市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的批复(2022年)
-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重庆市撤销万州移民开发区和黔江开发区以及撤销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设立黔江区的批复(2000年)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
- 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