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2015年)
- 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0年)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 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2008年)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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