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設立分院。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設立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各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若干人和檢察員若干人。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检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在檢察長領導下,處理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三條
最高人民检檢院對於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於地方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實行監督;
(二)對於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支持公訴;
(三)對於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的執行和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六)對於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者参加訴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於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國家機關的干涉。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並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闭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有權提出抗議。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本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有權要求糾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它的上一級機關提出抗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和上級地方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應當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處理。
人民檢察院對於違法的決定、命令和措施,無權直接撤銷、改變或者停止執行。
對於人民檢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議,有關國家機關必須负責處理和答覆。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通知他所在的機關給以糾正;如果這種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人民檢察院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確認有犯罪事實的時候,應當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本級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發現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給以糾正。
公安機關提起的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
第十二條
對於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十三條
人民检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決定和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的時候,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或者控告。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由他指定的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資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並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對於不經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的審判,檢察長也可以派員參加並且實行監督。
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席法庭的時候,檢察長應當出席或者指定檢察員出席。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有權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議。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審判委員會會議,如果對審判委員會的決議不同意,有權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監督刑事判決的執行,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給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監督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主管機關給以糾正。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為執行檢察職務,有權派員列席有關機關的會議,有權向有關的機關、企業、合作社、社會團體調閱必要的決議、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關的機關、團體和人員都有義務根據人民檢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說明。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縣、市、自治州、自治縣、市轄區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和辦公機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1987年)
-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 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2024年)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年)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1998年)
-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2003年)
- 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2011年)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