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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202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时,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列入名单决定书: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

救济措施;

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