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六章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 (一) 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 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 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 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一) 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 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 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 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