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9.1505条
第29.1505条 不可超越速度
不小于74.08千米/小时(40节)(校准空速);
不大于下列三种值中的小者:
按第29.309条制定的最大前飞速度的0.9倍;
(ii)按第29.251条和第29.629条表明的最大速度的0.9倍;
(ⅲ)在临界高度条件下证实的前行桨叶桨尖达到M数效应的最大速度的0.9倍。
同时采用的变量不超过这些变量中的两个(或综合一个以上这些变量的仪表不超过两个);
一个实用和安全的变化。
(ⅰ)对A类直升机,按第29.67条(a)(3)的要求;
(ⅱ)对B类直升机(符合第29.67条(b)的多发直升机除外),按第29.65条(a)的要求;
(ⅲ)对符合第29.67条(b)的B类多发直升机,按第29.67条(b)的要求。
(ⅰ)一个恒定的空速;
小的一个恒定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