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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9.725条

第29.725条 限制落震试验

限制落震试验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落震高度必须至少为203毫米(8英寸);

如果考虑升力的话,则第29.473条(a)中所规定的旋翼升力,必须通过适当的能量吸收装置或采用有效质量引入落震试验;

每个起落架必须模拟从其吸收能量的观点来看是最严重的着陆情况的姿态进行试验;

式中:

用在该起落架上的静反作用力。当把主机轮反作用力与旋翼航空器重心之间的力臂考虑进去时,可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主起落架的静反作用力;

心上,并产生1.0载荷系数的向下力和0.25载荷系数的向前力时作用在前轮上的静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当旋翼航空器支撑在所有机轮上时,尾轮所受的静重量;

当旋翼航空器以最大抬头姿态抬头着陆,假定其质量集中在重心上并产生1.0载荷系数的向下力时,尾轮所受的地面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h为规定的自由落震高度(毫米)(英寸);

L为假定的旋翼升力与旋翼航空器重力之比;

d为轮胎(充以规定的压力)受撞击时的压缩量加上轮轴相对于落震质量位移的垂直分量(毫米)(英寸);

n为限制惯性载荷和系数;

用g表示的加速度dv/dt加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