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三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