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 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 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 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第十五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