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七条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 第七条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 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 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 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 (四) 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十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