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十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被引用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五) 第九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