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