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