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