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 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