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用法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