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2年) 第61.215条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教学小时数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实施飞行训练不得超过8小时。
航空器等级不得在其驾驶员执照和飞行教员执照中未获得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器上实施飞行教学。
仪表等级为颁发仪表等级或不带VFR限制的型别等级而提供仪表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在其飞行教员执照和驾驶员执照上必须具有适合于所提供仪表训练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仪表等级。
型别等级在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训练,飞行教员必须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具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
签字限制
在满足下列条件之前,飞行教员不得在学生驾驶员执照或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亲自对该学生驾驶员提供了本规则授予单飞权利所要求的飞行训练;
(ii)确认该学生驾驶员能够遵守飞行教员出于安全考虑而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作出的任何限制,已经做好准备能够安全实施单飞。
飞行教员审查了学生驾驶员的飞行准备、计划、设备和拟用的程序,认为该学员未作好准备,则不得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转场飞行。
多发飞机或直升机的教学在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上提供执照或等级所要求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必须在相应厂家和型号的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上担任机长飞行至少10小时。
禁止自我签字飞行教员不得为获得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等级、运行许可、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权利而为自己进行任何签字。
Ⅱ类或Ⅲ类运行的教学飞行教员必须已经在Ⅱ类或者Ⅲ类运行上接受了训练并通过了考试,且符合Ⅱ类或者Ⅲ类驾驶员运行许可要求,方能进行Ⅱ类或者Ⅲ类运行的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