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 第五章 飞行通信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飞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要求批准其飞行通信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