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199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责任(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