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罚款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被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维修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签发维修放行证明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批准的限定范围外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使用维修放行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