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警告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在维修单位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许可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向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工作范围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信息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规范记录维修工作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或者未保存维修放行证明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缺陷和不适航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