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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过程中发现或者出现的以下影响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适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在事件发生后的72小时之内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

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直升机旋翼系统结构的较大的裂纹、永久变形、燃蚀或严重腐蚀;

发动机系统、起落架系统和操纵系统的可能影响系统功能的任何缺陷;

任何应急系统没有通过试验或测试;

维修差错造成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重大缺陷或故障。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应当按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报告。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此表格的,可以先用传真、电报、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报告,并在随后以《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提出正式书面报告。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应当同时通知送修人。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者是制造缺陷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