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形式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下列形式的维修放行证明:
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完成后可以由航空营运人授权的放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放行。
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及改装工作的放行表格可以由维修单位自定,但应当采用相对固定的格式并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维修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许可证号;
送修单位名称、地址及送修合同号;
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国籍登记号及按飞行小时、起落次数等记录的本次定期检修前使用时间;
本次定期检修工作的名称、发现重大缺陷和采取的措施,并列出更换件记录和保留项目以及结合本次定期检修工作完成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所完成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航空器定期检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批准放行人员的姓名、执照号、放行日期及签名。
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维修单位授权的放行人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当任何部件的维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证明可以采用本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维修放行证明的使用不得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造成混淆。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